第157号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4年4月28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加强设备监理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申请、核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并在核准资格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 第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范围按业务分为若干设备监理专业和设备类别。甲级设备监理单位监理核准专业中的所有设备,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监理核准专业中的部分设备。设备监理专业和设备类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得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技术负责人具备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 (三)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不少于3人; (四)具有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设施或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取得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必须已经取得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不少于5人; (二)有同类设备监理的相关业绩。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条 申请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章程; (三) 人力资源状况,并注明持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 (四) 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五) 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 质量管理手册; (七) 申请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提供设备监理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质检总局提出,由质检总局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质检总局予以核准,并颁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评审、核准的有关程序和要求,按照质检总局行政许可有关规定以及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设备监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以及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上列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交回原核准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进行申请和核准。 第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依法终止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资格的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设备监理单位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核准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核准。 第十九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年度自查制度,记录本单位开展的设备监理经营业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设备监理单位取得资格后不能持续保持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及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准机关应当撤销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 设备监理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设备监理单位要求扩展资格范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资格扩展申请;经评审合格的,由核准机关予以核准并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遗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核准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而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超出范围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机构实施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超越核准资格范围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设备监理资格核准与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评审等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涉及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8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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